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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冤假错案律师,北京建筑工程纠纷律师曹敏//中止和终结裁定的生效
2024-02-05 0 返回列表

中止和终结裁定的生效

一、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九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二、条文阐释

本条是中止执行裁定和终结执行裁定的生效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多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中止执行裁定和终结执行裁定标志着执行过程中发生了重大事件,为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执行的稳定性,规定中止执行裁定和终结执行栽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62、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其提供的线索重新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经听证认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中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调查事项:

(一)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有关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等情况;

(二)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人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如果根据财产线索判断被执行人有较高收人,应当按照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调查途径进行调查;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执行法院所属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能够完成的调查事项;

(四)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必须完成的调查事项。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人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自2017年起施行) 125. 【终结执行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五)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八)被执行人在破产程序中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破产和解协议经破产法院确认并已履行完毕的;

(九)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二)特定物的执行中,特定物毁损、灭失,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又不能协商一致的;

(十三)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缴纳罚金的;

(十四)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126.【终结执行裁定]

除本规范第125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载明终结执行的事由和法律依据,并送达当事人。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执行法院在送达终结执行裁定书时应同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27.【终结执行后的再次申请执行】

依照本规范第125条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本规范第22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执行申请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符合本规范第六章执行和解部分的相关规定。

128. 【执行程序终结后对已执行标的妨害行为的处理】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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